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洪莉琄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除伊為要保人,其女莊○○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契約始期:106年5月24日,保費每年為新臺幣(下同)1,270元》1份現仍有繼續繳費外,其餘保單均已自動墊繳保費或停效或解約,未再繼續繳納保費。又抗告人於104年間所繳納之保單保險費,係因其夫 莊國宏 (已和抗告人分居)每月給付3萬元予己作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有能力繳費。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未陳報之國泰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等之保單,係因其認該等保單已停效,未再繳納保費,始未一一加以陳報。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之花蓮國安郵局存摺明細資料顯示,104年7月1日有「代收票據」之摘要,且金額為50萬元存入帳戶之資料1筆,但於更生聲請狀或補正狀上卻未為真實報告部分,然該款項係抗告人代理其父 洪枝 出售房屋所得之交屋款,並先由抗告人收受支票,且嗣已將該筆款項提領交付予洪枝。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故意欲隱匿真實財產及所得之情,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由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調解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卷第15至17頁)所示其負債金額為3,169,667元。又其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補正狀(見原審卷第10頁、第52頁)顯示其提起本件更生事件前兩年內之收入,僅包括自104年9月起至今每月23,000元之薪資1筆,及自105年7月起至今每月2,000元薪資1筆。然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花蓮國安郵局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4年6至12月共7個月間分別支出1,671元、7,738元、7,420元、7,420元、10,129元、7,420元、21,794元之保險費,再由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中國人壽保單3件資料(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參酌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補正狀內容(原審卷第52頁)可知,抗告人於105年9月12日起投保中國人壽保險,主約繳費年期20年,保險費每半年繳款18,993元(即每月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現已停效。另於105年10月5日起投保,主約繳費年期20年,保險費每季繳納4,469元(即每月1,490元),現已停效。另於106年5月24日起投保,繳費年期20年,保險費每年繳納1,270元(即每月106元),現仍在繳費中等情。又由原審所調取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可知,抗告人於102年6月27日投保元大人壽之人壽保險現仍有效等情。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抗告人既已負債高達3百多萬元,薪資僅每月2萬多元,卻於提起本件更生前2年之期間可持續投保保險而支出上述保險費,甚至於104年12月份繳交之保費總金額幾乎相當於其整月收入之情,另衡以抗告人於本件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約22,600元(不含保險費,見原審卷第10頁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堪信抗告人除其所陳報之收入外,應有其他收入來源,否則應不足負擔上述之保險費用。又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其夫有每月給付3萬元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始有能力繳費云云。然查,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其更生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包括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000元,倘抗告人於收受其夫所給付之每月3萬元,已足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有剩餘之金錢可再用以投保,則抗告人又何必於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之情況下,仍尚須再支出每月共4,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顯自相矛盾。況且,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次、100年次生,有渠等之戶口名簿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考量該子女之年齡及依該年齡所需費用,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105年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312元、18,459元等情,是抗告人陳報就其與其夫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共計每月34,000元部分(計算式:4,000+3萬=34,000),經核仍屬合理,故抗告人就從其夫取得之3萬元部分,應已無剩餘金額可資運用。是則,抗告人於本件以其有自其夫處獲得每月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作為有能力繳交上述保險費之抗辯,顯難認可採,可徵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則其應就其財務、收入狀況於本件為不實之陳述等情,即堪予認定。
㈡再者,抗告人陳報其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之存摺明細資料顯
示之104年7月1日「代收票據」、金額為50萬元部分,為其父委託其處理房屋買賣之代收款,且已事後提領予其父等節部分,查由抗告人於本件提出之授權書、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可知抗告人之父確曾於104年間委託抗告人買賣房屋,且該房屋之買受人於104年5月20日有支付交屋款50萬元《契約書記載付款日:105.5.20。付款期別:交屋款。金額:伍拾萬元正(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00000000000000,票:0000000)。
簽收欄則記載「 洪麗娟 代6/28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由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顯示,104年7月1日尚未入帳50萬元前,該帳戶餘額為3,687元,50萬元入帳後,金額為503,687元。另104年7月2日有現金提款20萬元,104年7月3日則轉存簿至洪祥和帳戶3萬元(按:依抗告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洪祥和」為抗告人承租房屋之出租人,見原審卷第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7月10日則轉帳繳元大人壽保險費2,744元、3,005元。104年7月11日卡片提款16,000元,104年7月23日現金提款20萬元,104年7月29日轉帳繳國泰人壽保險費1,671元、318元。104年7月31日轉存簿至「 張雅彤 」帳戶1,400元等情。縱認上開104年7月1日代收票據之款項係抗告人之父之買賣房屋所得價款,惟由前揭存摺明細資料內容觀之,該筆50萬元款項存入後,隔日僅自該帳戶提領出1筆20萬元之金額,緊接著帳戶內所餘款項即經匯款予他人(即洪祥和)或使用於繳交保險費,合計金額已超過50萬元款項尚未匯入前之帳戶原餘金額,核與一般僅為代收他人錢財時理應會一次將代收款項全部領出並返還予他人,而不會挪作他用等節顯有不同,是該筆50萬元是否仍全為抗告人之父所有,顯有疑義。再酌以抗告人既代其父為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衡情仍有收受報酬之可能等情,是除上述之存摺明細資料所示104年7月2日之現金提領20萬元款項,較有可能係抗告人提領出而交還其父之代收款項外,其餘30萬元金額部分則難認仍屬抗告人之父所有,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既迄今仍未為真實、合理之說明,即欠缺清理本件債務之誠意,其怠於配合本院調查而為協力行為,自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㈢是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所提資料,並參酌前開抗告人
之投保、繳納保費及財產狀況等,衡情實難令人相信抗告人每月收入確實僅有前開之數,其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未為真實之陳述,而有隱匿其真實財產及所得之情,且其將收入投入維護自身權益之保費繳納,而規避應履行之債務,均難認係以積極誠實之態度欲進行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既不配合法院為真實報告其財務狀況之協力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簡廷涓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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