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孫0德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上訴人 金承芸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孫0德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金承芸應給付孫0德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金承芸應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
給付孫0德新臺幣1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關於命金承芸給付超過新臺幣38萬7,3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孫0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金承芸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孫0德上訴部分,由金承芸負擔;關於金承芸上訴部分,由孫0德負擔40%,金承芸負擔60%。
七、本判決於孫0德以新臺幣61萬2,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金承芸以新臺幣183萬7,3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孫0德(下稱孫0德)於原審關於返還借款部分,原請求上訴人金承芸(下稱金承芸)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6,800元本息,原審判決孫0德此部分全部敗訴,孫0德僅就其中145萬元上訴,並變更聲明為:「㈠金承芸應給付孫0德19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金承芸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孫0德1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孫0德主張:㈠關於借款部分:
⒈金承芸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陸續向
伊借款,共計159萬6,800元,並由孫0德以現金、或匯款至金承芸帳戶或其子王0璿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金承芸並於106年10月5日簽立字據,雙方以150萬元達成返款協議,約定自107年1月起,於每月底清償1萬元,惟金承芸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共償還5萬元後即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承芸返還(孫0德於原審本請求154萬6,800元〈即1,596,800-50,000=1,549,800〉,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孫0德全部敗訴,孫0德僅就其中145萬元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金承芸既因孫0德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受有利益,嗣後拒不返還致孫0德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孫0德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㈡關於比特幣投資款部分:
⒈金承芸於106年10月、11月間,另以出資參與比特幣投資
為由,向孫0德誆稱出資半年期滿後,即可還本並結算獲利返還,孫0德乃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39萬9,900元、18萬6,000元(合計58萬5,900元)至其子王0璿帳戶內。詎金承芸於半年期滿後,非但不返還投資款,亦未提出投資憑證結算獲利,金承芸顯係假藉投資之名義使孫0德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並將投資款占為己用,孫0德自得撤銷出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58萬5,900元。
⒉若認兩造間確實有投資比特幣之協議,惟金承芸未將孫0
德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比特幣而侵占入己,孫0德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金承云 賠償。
㈢關於合會會款部分:
金承芸於106年10月間,以邀集孫0德參加合會為由,陸續向孫0德收取1萬元、9,200元、9,200元共3期合會款項,然金承芸嗣後表示孫0德並非會員,要退還2萬8,400元,經孫0德同意且依其指示提出匯款帳戶後,金承芸卻不予返還。
爰依兩造間返還合會會款之約定,請求金承芸給付2萬8,400元。
㈣原審聲明:
⒈金承芸應給付孫0德216萬1,100元(即1,546,800+585,90
0+28,400=2,161,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承芸則以:㈠否認與孫0德間有如附表一所示17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金承芸並未收受附表一編號6~11孫0德所交付之現金。另附表一編號13、17之匯款,係雙方共同投資肯林企業社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孫0德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投資比特幣部分:
⒈孫0德雖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58萬5,900元至王0璿帳
戶內,惟此乃孫0德與IRS公司間之投資關係,金承芸僅單純協助代為交付予IRS公司,孫0德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賠償或返還58萬5,900元,自無理由。
⒉金承芸收受上開款項後,已分別轉匯予比特幣之投資上線 鍾家蔆范訓銘 ,並未侵占。
⒊孫0德係自行申辦取得IRS公司帳號與帳戶,嗣後並用於
轉入幣託公司辦理買賣比特幣,其買賣比特幣之獲利,均已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足證金承芸確實有轉交附表二之投資款予IRS公司之投資上線。
㈢關於孫0德請求退還合會會款2萬8,400元部分,金承芸業於
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匯款共3萬元予孫0德,已經清償完畢。
三、原審為孫0德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金承芸應給付孫0德61萬4,300元(即比特幣投資款58萬5,900+合會會款2萬8,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孫0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孫0德就其敗訴即借款154萬6,800元部分之其中一部分(即14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⒈孫0德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金承芸(就已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應給付孫0德19萬元
,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金承芸(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應自109年1月起至11
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孫0德1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金承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金承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⒈金承芸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金承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孫0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孫0德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孫0德有於附表一編號1~5、編號13~17所示時間,將該
等金額匯入金承芸或訴外人王0璿(金承芸之子)帳戶內(共計92萬6,800元);孫0德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該金額40萬元匯入金承芸信用卡帳戶內。
⒉金承芸曾於106年10月5日書立字據予孫0德(即 孫立均 ),
內容記載「茲向孫立均借款150萬,從107年1月起每月還1萬,共150期。鄭0蕎向孫立均借款65萬,若鄭0蕎未還款給孫立均,則金承芸的150萬扣除65萬後還款。」⒊孫0德於106年10月20日、11月10日,分別匯款39萬9,900
元、18萬6,000元、共計58萬5,900元至金承芸之子王0璿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
⒋孫0德於106年10月16日於IRS公司開設IRS的帳戶(原審
卷第105頁),嗣於106年11月21日在泓科科技公司開設比特幣交易帳戶;且僅有107年1月31日一筆交易紀錄(原審卷第55、57頁)。
⒌金承芸曾於107年1月15日以LINE向孫0德表示「會錢1000
0、9200、9200共28400元退給你,帳號傳來(原審卷第15頁)。
⒍金承芸分別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5月2日、
6月1日,各匯款1萬元至孫0德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
⒎金承芸與訴外人林0傑等人以投資比特幣名義吸收資金,
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7年6月13日經檢調搜索IRS公司後,於107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12頁),尚未判刑確定。
⒏金承芸於107年6月21日以簡訊向孫0德表示:「這月開始
要先暫時停止每月還你一萬了,我的帳戶被凍結,還有IRS出事,我們要一起向公司高層提告,如果你也要提告,請通知我或 郁蕎 。」(原審卷第33頁)。
㈡主要爭點:
⒈孫0德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金承芸成立金錢借
貸關係,是否有理由?倘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孫0德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⒉孫0德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承
芸賠償或返還如附表二之款項58萬5,900元,有無理由?⒊金承芸抗辯其已返還合會會款2萬8,400元予孫0德,是否
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附表一之借款部分:
⒈金承芸固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6~11之現金,另主張附
表一編號13、17之匯款,係雙方共同投資肯林企業社之投資款,且否認附表一其他筆匯款與孫0德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查:
⑴肯林企業社係由訴外人林0慶於104年12月18日獨資設
立,資本額1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可資佐證,與金承芸所主張係合資設立之企業社已有不符。
⑵金承芸固提出肯林企業社之日記帳(原審卷第29~30頁
),主張該日記帳記載「105年6月1日、股東入股、孫0德20萬元;謝0諭(孫0德)20萬元」之內容,足以證明孫0德確有投資肯林企業社等語。惟查:
①該日記帳記載之2筆投資金額合計為40萬元,惟附表
一編號13、17兩筆款項之金額合計為59萬6,800元,明顯不相符合。
②另日記帳記載之入帳時間為105年6月1日,然附表一
編號13、17之匯款時間為105年6月24日及8月30日,衡情,肯林企業社不可能在孫0德匯款之前,就提前將股款記載於日記帳內。
③又肯林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倘孫0德確實有與
金承芸共同投資,且金額高達40萬元或59萬6,800元,豈有不書立投資協議之理。金承芸主張之投資情節,悖於經驗法則,實無足取。
⒉另查,金承芸曾於106年10月5日書立字據予孫0德,內容
記載「茲向孫立均(即孫0德)借款150萬,從107年1月起每月還1萬,共150期。」等語。而金承芸亦確實自107年1月31日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按月匯款1萬元予孫0德。此外,金承芸於IRS公司遭檢警查獲後,曾於107年6月21日以簡訊向孫0德表示:「這月開始要先暫時停止每月還你一萬了,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可知,金承芸在簽立上開字據之後,確實曾按約定每月給付1萬元予孫0德。足以證明,上開字據應係兩造就借款之清償事宜,事後所達成之清算協議。自不能僅以附表一之款項合計為159萬6,800元,與字據所載150萬元不符,而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⒊又附表一之款項159萬6,800元,與字據所載150萬元之差
距不大,且恰將尾數9萬6,800元扣除,此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於事後協商返款時,經常會以「整數」清算了結債務之情況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益證金承芸確實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款項,且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否則豈有書立字據予孫0德,並已按字據履行部分債務之理。
⒋另上開字據另記載「鄭0蕎向孫立均(即孫0德)借款65萬
元,若鄭0蕎未還款給孫立均,則金承芸的150萬元扣除65萬元後還款」,應係兩造約定金承芸可以減少還款金額之條件。則對此有利於金承芸之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金承芸負舉證之責。惟金承芸迄未證明可減少還款之條件已經成就,自仍應按原字據約定之內容,清償150萬元。⒌又上開字據僅記載從107年1月起每月還1萬,並未記載每
月何時清償,惟依附表三所示,金承芸依字據清償之第一筆款項之時間為107年1月31日,其後第2筆至第5筆,均為次次月之月初,由此推論,孫0德主張約定清償之日期為每月月底,應可採信。
⒍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金承芸於107年6月12日以簡訊向孫0德表示要暫停每月給付1萬元後,迄今均未再為給付,則孫0德主張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洵屬有據。
⒎兩造約定還款總額為150萬元,扣除附表三已清償之5萬元
,尚餘145萬元。而迄109年1月1日止,已到期之借款為19萬元(即107年6月至108年12月),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203條之規定,孫0德可併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孫0德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兩造協商還款之約定,請求金承芸應給付19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起至11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孫0德1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⒏本院既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孫0德備位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之比特幣投資款部分:
⒈金承芸固不否認有收受附表二之款項,惟辯稱已轉交予其在IRS公司之上線等語,惟查:
⑴孫0德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39萬9,900元予金承芸後,
金承芸於同日僅匯款18萬2,000元予上線鍾家蔆,業據證人鍾家蔆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1頁),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頁)。
⑵孫0德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18萬6,000元予金承芸後,
金承芸固曾於同日匯款32萬3,950元予上線范訓銘,有匯款單影本可按(原審卷第212頁),惟上開匯款單特別註記「 阿德 4.5、 立珊鄭忠興 」,顯然是包括3位投資者之款項。而其中「阿德4.5」,業據金承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是指其中的4萬5,000元是孫0德的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⑶依上開2份金承芸轉匯之資料可知,金承芸收受附表二
由孫0德匯款之金額58萬5,900元後,實際僅轉交上線合計22萬7,000元(即182,000+45,000)。其餘35萬8,900元(即585,900-227,000),則不知去向。再參以投資IRS公司之比特幣交易者,IRS公司會製作「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該表會記載投資者投資之金額,及由何人(上線)招攬投資(原審卷第213頁)。倘金承芸有如實全數轉交孫0德之投資款予上線,理當會在上開「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內載明。本院曾曉諭金承芸應提出載有孫0德投資金額之綜整表(原審卷第126頁),惟金承芸迄未提出。足以證明,金承芸確實未如實全數轉交孫0德之投資款,則孫0德主張係遭金承芸侵占挪用,自屬有據。從而,孫0德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金承芸賠償35萬8,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查,金承芸固未如實全數轉交孫0德之比特幣投資款,
惟孫0德曾經是IRS公司投資者「 邱嘉儀 」之上線,此有上開「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可證。再參以孫0德確實曾於IRS公司開設投資帳戶(不爭執事項第⒋點),足證,孫0德確實已是IRS公司之會員。另孫0德於106年11月21日另透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開立幣託帳戶,且有一筆比特幣之交易事實,此有該公司107年12月26日回函可證(原審卷第54~57頁),足證金承芸招攬孫0德投資比特幣交易,確有其事,自難認定金承芸有對孫0德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之情形,則孫0德主張撤銷投資之約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關於合會會款2萬8,400元部分:
⒈孫0德主張金承芸於107年1月15日,同意退還2萬8,400元
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文字簡訊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5頁),且為金承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金承芸依此約定,自負有給付2萬8,400元之義務。
⒉金承芸雖抗辯其已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匯款
共3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3)予孫0德,其中2萬8,400元即係用以清償此筆合會會款等語。惟查,金承芸上開3次匯款之金額共計3萬元,此數額與金承芸同意退還之數額2萬8,400元明顯不符。況參照上開說明,附表三之各次匯款,係金承云承諾按月返還孫0德15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自與返還合會會款無涉。此外,金承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已清償該筆2萬8,400元之合會會款,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孫0德依據返還合會會款之協議,請求金承芸給付2萬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孫0德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金承芸就已屆清償期之
借款部分(即107年6月至108年12月),應給付孫0德19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自109年1月起至11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孫0德1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孫0德依侵權行為及返還合會會款之協議,請求金承芸給付
比特幣投資款及合會會款,合計38萬7,300元(即比特幣投資款358,900+合會會款28,400=387,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審就第㈠項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孫0德之請求,及就第㈡
項不應准許部分(即22萬7,000元部分),命金承芸給付,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㈣另原審就孫0德請求給付比特幣投資款及合會會款應准許之
部分(即38萬7,300元部分),命金承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金承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孫0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另依職權宣告金承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孫0德之上訴為有理由;金承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表一:孫0德主張之借款:
┌─┬───────┬───────┬───────────────┐│編│日期│金額│孫0德主張之交付方式││號││(新台幣元)││├─┼───────┼───────┼───────────────┤│1│104.02.26│50,000│匯款至王0璿帳戶│├─┼───────┼───────┼───────────────┤│2│104.02.26│50,000│匯款至王0璿帳戶│├─┼───────┼───────┼───────────────┤│3│104.04.08│50,000│匯款至金承芸帳戶│├─┼───────┼───────┼───────────────┤│4│104.04.09│50,000│匯款至金承芸帳戶│├─┼───────┼───────┼───────────────┤│5│104.04.09│30,000│匯款至金承芸帳戶│├─┼───────┼───────┼───────────────┤│6│104.04.09│10,000│現金交付予金承芸│├─┼───────┼───────┼───────────────┤│7│104.04.09│90,000│現金交付予金承芸│├─┼───────┼───────┼───────────────┤│8│104.05.08│60,000│現金交付予金承芸│├─┼───────┼───────┼───────────────┤│9│104.05.08│12,000│現金交付予金承芸│├─┼───────┼───────┼───────────────┤│10│104.05.08│48,000│現金交付予金承芸│├─┼───────┼───────┼───────────────┤│11│104.05.10│50,000│現金交付予金承芸│├─┼───────┼───────┼───────────────┤│12│105.05.10│400,000│代繳金承芸信用卡費│├─┼───────┼───────┼───────────────┤│13│105.06.24│200,000│匯款至王0璿帳戶│├─┼───────┼───────┼───────────────┤│14│105.06.27│30,000│匯款至王0璿帳戶│├─┼───────┼───────┼───────────────┤│15│105.06.27│40,000│匯款至王0璿帳戶│├─┼───────┼───────┼───────────────┤│16│105.06.27│30,000│匯款至王0璿帳戶│├─┼───────┼───────┼───────────────┤│17│105.08.30│396,800│匯款至王0璿帳戶│├─┴───────┼───────┼───────────────┤│合計│1,596,800│扣除現金交付部分為:1,326,800│└─────────┴───────┴───────────────┘附表二:孫0德主張之比特幣投資款:
┌─┬───────┬───────┬───────────────┐│編│日期│金額│孫0德主張之交付方式││號││(新台幣元)││├─┼───────┼───────┼───────────────┤│1│106.10.20│399,900│匯款至王0璿帳戶│├─┼───────┼───────┼───────────────┤│2│106.11.10│186,000│匯款至王0璿帳戶│├─┴───────┼───────┼───────────────┤│合計│585,900││└─────────┴───────┴───────────────┘附表三:金承芸匯款至孫0德帳戶之時間┌─┬───────┬───────┐│編│日期│金額││號││(新臺幣元)│├─┼───────┼───────┤│1│107.01.31│10,000│├─┼───────┼───────┤│2│107.03.01│10,000│├─┼───────┼───────┤│3│107.04.02│10,000│├─┼───────┼───────┤│4│107.05.02│10,000│├─┼───────┼───────┤│5│107.06.0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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