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原告 廖忠宏
廖健宏 廖健美 廖明宏 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麗君 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珠
廖士君 廖士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明珠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 廖德玉 之遺產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044,175元,兩造應繼分各為7分之1,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共7分之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3,814元(0000000÷7×4=000000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