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確定裁定,其理由三、應改為:「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09年1月8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以:其已於108年10月3日10時17分繳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第36號裁定)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該收據案由欄卻註明為『再審』事件而非『聲請再審』事件,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第36號裁定顯未合法,其對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故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裁定應顯有違誤,此應為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云云。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狀㈠所載內容,僅泛言其所針對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