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賴濬承 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非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民事記錄科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9頁),依前所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系爭確認之訴所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