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停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57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自用住宅長期貸款時除簽訂契約外,相對人另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為保證,並將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87萬元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向相對人貸款之金額為1,753,000元,信用貸款金額為1,93,400元,擔保品金額遠大於貸款金額許多,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無隱匿、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會在本件審理完畢明確時處理兩造債務關係。相對人持本票聲請裁定,又提起本件訴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6號事件),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僅就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6號事件始為實體訴訟,應待上開98年度上字第106號事件審理完畢後,相對人才得處理債權依法執行。聲請人提起98年度上字第106號事件係為保住家庭之惟一住所,相對人之各種動作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57號強制執行,已嚴重威脅聲請人之家庭、工作、生活,聲請人已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已依國家金融政策法令與相對人銀行辦理前置協商,並獲受理,聲請人簽發之上開本票係因消費性長期貸款所簽發,並非另有負債等語,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需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且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敍明。
三、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貸款債務,相對人乃向彰化地院提起清償債務事件(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1,897,717元本息及違約金,彰化地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因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6號審理中,並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等件在本院卷為佐,本院受理之98年度上字第106號、98年度聲字第31號事件,顯非前述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除上開98年度上字第106號事件外,並無其他未審結事件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自不符合該法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57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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