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陸台、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參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支、簽注單參張、帳簿壹本及每期開獎號碼簿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960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傳真機6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3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支、簽注單3張、帳簿1本及每期開獎號碼簿1本,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