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偕統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安祥 (董事)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9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機械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及25日實施勞動檢查(下稱勞檢),發現勞工 張健倫 自106年8月11日至19日,連續出勤9日; 黃國偉 自106年8月14日至21日,連續出勤8日; 楊智祥 自106年8月12日至20日,連續出勤9日;丘文華(與張健倫、楊智祥、黃國偉3人下合稱張健倫4人)自106年8月12日至24日,連續出勤13日,原告未給予張健倫4人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76692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事實欄二所述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非因每日向發
證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證件更新,而造成調度上困難,其癥結點在於門禁單位與發證單位間訊息混亂,而造成原告員工無法進入會場。事實上原告每日向發證主管機關申請,也確實拿到更新之證件,其造成調度困難之處為每日已拿到更新證件員工,拿此證件欲通過門禁時,門禁單位表示此員工並未在名單上,無法放行通過,而此種有合法證件卻又不在門禁單位名單上之員工,每日為數眾多。又多數員工住所距離此工作地點大多要一小時車程,而當下又為選手村餐廳用餐人數的高峰,試問於如此狀況,如原告完全遵照勞基法規定,等待其他原告員工進入會場工作,則結果會是選手村餐廳炊具、餐具清潔甚至是餐點之供應在用餐尖峰時段完全停擺,致使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下分別稱北市府、新北市府)乃至於全臺灣成為國際體壇新聞笑話。
㈡勞基法第32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又依勞動部(改制前勞工委員會,下同)87年4月15日(87)勞動2字第013133號函釋(下稱勞動部87年4月15日函釋),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原告於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期間每日凌晨皆有自世大運主管機關取得當日預定進入會場員工之臨時證件,預期是可進入會場,然而於欲進入門禁管制點時,因主管機關與門禁單位的溝通連結發生問題,造成原告員工無法進入之情事發生,為原告事先無法預知且亦非屬循環性,應為上述所認定之突發事件。
㈢本件發生之重要原因,應為發證單位及門禁單位之間並未建
置有效之電腦連線機制,致門禁單位當天可入場名單未能即時更新,亦即無法以線上查核方式辦理門禁管制,造成出入口管制非常紊亂及查證費時,也因為此一問題而造成原告在人員調度上非常困難,因此如將此一責任全部歸責於原告顯不公平。再就法律因果關係而言,如非因門禁單位與發證單位之准駁名單並未運用現代科技建置電腦線上即時查核機制,造成原告在現場發生人員調度困難情事,原告亦不會有員工超時工作的結果,因此新北市府如僅單就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審酌,而不就整體的前因後果判斷,將所有責任單一歸責於原告,亦不公平。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勞基法第36條關於例假之規定,係屬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連續出勤未給予例假。至原告主張此為無法預知且亦非屬循環性之突發事件,惟人員調度為雇主之企業經營及監督管理事項,原告若有法定原因而停止勞工假期,亦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原告對本件違法事實並不爭執,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被告勞檢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其僱傭之勞工張健倫4人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勞基法第1條、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次按「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所詢各項演訓及裝備搶(維)修等任務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稱之『事變及突發事件』疑義,應視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定。」為勞動部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87年4月15日函釋所示。上開函釋,為勞動部基於勞基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勞基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母法規定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對於張健倫4人於前開期間連續出勤工作,未給
予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張健倫等4人工資計算明細表所載勞工出勤情形附卷可稽(原卷一第29至32頁),被告因而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其每日向世大運之發證主管單位申請並取得每日
更新之證件,卻因發證單位與門禁單位溝通聯繫發生問題,每日均發生許多持更新後證件之原告員工遭世大運門禁單位禁止入內,而多數員工住所距離此工作地點大多要1小時車程,導致原告無法遵守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上情係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且需緊急處理,自屬同法第40條所稱之突發事件,被告未斟酌上情,卻逕自對原告裁罰,實對原告不公且未合法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人員調度為雇主之企業經營及監督管理事項,人員調度困
難非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原告已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縱張健倫4人同意於原定排休日出勤工作,原告亦不得使上開勞工每7日中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⒉次查,張健倫4人連續上班之期間分別係106年8月11日至
19日、同年月14日至21日、同年月12日至20日及同年月12日至24日,連續出勤日分別係9日、8日、9日及13日(參原卷一第29至32頁出勤情形),而細繹其所提LINE截圖,其所稱因世大運門禁單位及發證單位間聯繫混亂所造成其所僱員工已依規定申請卻未核發通行證之情事,最早係發生在106年8月12日,此亦經其於本件言詞辯論中所陳稱(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均係發生在張健倫4人連續上班日之初期(其中黃國偉連續上班之起日尚在其後之106年8月14日),是原告既自承於106年8月12日起即已發現有其所稱未領得通行證而不得入內之情形發生,則此種情形已持續一段期間,即非可謂係「突發」之緊急狀況而無從處理,與勞基法第40條「突發狀況」之要件自有不合。
⒊再者,縱原告主觀上認係突發狀況,惟遍閱本件全部卷證
,均未發見其依前揭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張健倫4人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停止勞工假期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舉措,亦有違誤。
⒋綜上,被告認本件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洵屬有據。
㈣原告係雇主,對於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有依勞基法規定之注意義務,且本件於行為時其應注意、能注意,復無何不能注意之狀況下,使勞工張健倫4人連續工作超過7日,其主觀上縱非故意,至少亦應認有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以原告為雇主,而使勞工張健倫4人連續出勤日數逾越法律規定,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並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