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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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陳慧娟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11日前。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 爰函 復上訴人本件依法裁處。上訴人仍有不服,於同年10月30日至被上訴人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直接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所直接產生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附此指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事項,未能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逕以其個人見解論證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及相關法律修法理由,而逕自採用被上訴人原處分之言詞陳述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原審法院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又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根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2日15時許之監視錄影及被上訴人承辦人之錄音檔案,執法舉發機關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攔停車輛之選擇上,依歧視或喜好而主觀性選擇攔停、豁免、濫權、私用、放行、或圖利特定團體,程序違法,自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立罰單。且依計時分割之檔案名稱為0000000之錄影顯示,系爭汽車與前行2輛營業車輛皆行駛在正常軌跡,並無顯著差異,距護欄約50公分,依此推翻系爭汽車行駛靠近護欄的不實陳述。根據執勤開單警員 宋侑鄆 到庭結證及檔案00000000佐證,系爭汽車於00:37:31距離路檢點40公尺左右,於00:37:37通過路檢點。以此計算系爭汽車下橋平均時速約23.5公里/小時(40公尺,6秒鐘),尚不及麥帥一橋法定最高速限的40%。舉發機關所依據因車速比較快,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依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誠為不實之陳述,原審未詳細調查而逕予採信。(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作業注意事項)明確「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車」,而不以追車為「除非有不能或不宜」的先決條件。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皆以獨斷邏輯論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以追車為「當埸有不能或不宜」的唯一逕行舉發條件,不符合執行程序。根據執勤開單警員宋侑鄆在到庭結證及採證光碟檔案顯示,現場執勤警員皆有燈光指揮棒及警哨,4名在場執勤警員皆未以燈光指揮棒、警哨或喊話器呼叫等方式,攔停經過攔檢點,並在其後停等紅燈達19秒之系爭汽車,與稽查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不符,4名在場執勤警員可以作為而選擇不作為,濫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明顯不符合程序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102年1月30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前,原該項規定僅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予以處罰,修正後則將處罰範圍加入「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其立法理由並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等語,由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處罰之交通違規類型有二: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下稱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其中:
1.「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測處所屬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職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2.至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類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職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而司法審查也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因此,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測,二者違法構成要件有別,不應予混淆。
(二)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第2項)當事人應依第2編第1章第4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僅在規定行政法院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當事人並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所定各種證據方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依同法第121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得於言詞辯論前,先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有準用。
(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且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關於「具體作法」之第1項「交通違規稽查」第1款第4目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無誤。至於同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則是列於該條項「攔停舉發」之項目中,換言之,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以下所定攔停舉發之作業準則,乃為不得逕行舉發而僅得攔停舉發而定,如屬同注意事項同條第1項本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舉發者,自無庸受該條第2項攔停舉發之作業準則所拘束。簡言之,不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或警察機關對內發布作業準則性之稽查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警察機關遇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並無庸先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汽車駕駛人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才得逕行舉發。
(四)經查,本件依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乃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按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經傳訊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到庭具結後證述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因而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之記載)。就此而言,原審法院已於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勘驗採證光碟,參酌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意旨,核其證據之調查程序並無違法,且也將依此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兩造陳述意旨所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中,就此證據調查程序與判決理由之記載而言,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所錯誤,或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再者,本件原處分既是以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裁罰,依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該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是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且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該管制站遇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的確有不依指示停車而逃逸不接受稽查情形(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三)之記載),參照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有無相當、合理之事由可資建立上訴人酒駕之合理可疑,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者,仍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裁罰;至於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究竟有無車速過快、過於靠近護欄而易生危害,均不防礙其裁罰要件事實之成立。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應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判斷系爭汽車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否則率予攔查即程序違法,不得裁罰部分,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另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在爭訟概要欄所載地點而設告示執行酒測之管制站,既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即得逕行舉發,並無庸受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之拘束,不必先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待汽車駕駛人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才得逕行舉發。而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上訴人駕駛汽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恐貿然追車危及員警人身安全,又可能引發交通事故,故未追車當場舉發,而採逕行舉發(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三)之5.的記載),則本件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於法也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不依警察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後,有停等紅燈,員警未先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或上前當場攔查舉發,便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違法,也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的行政訴訟,經審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是無理由的,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就明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遭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然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苑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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