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楊雲鵬
楊斯馨 楊錦澤 楊煥彩 楊暖香 楊美鈴 楊漢川 楊良玉 楊悅治 許玉男 楊文明 彭燦蓮 楊敏昇 楊家豪 沙湖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榮波 聲請人 劉玟秀
彭燦輝 邱美莉 彭居財 謝泰毅 謝芷瑄 彭 蔡月桂 楊正德 江龍金 江玉明 江明治 江建權 江雨潔 江明和 江明忠 蔡良順 蔡再添 蔡添貴 蔡添福 蔡明珠 蔡月英 蔡月鳳 楊武雄 楊正忠 楊天祥 楊鴻賓 楊秀蘭 黃 楊月 雲 楊綵妮 楊麗華 陳裕 許林春成林 傅鳳嬌 林雅婷 林雅君 林雅鈴 林桂蘭 洪林麗雲 陳樹旺 陳文賢 蔡陳淑 陳梅 陳玉蓮 陳金釵 黃 蔡秀清 黃國隆 黃慶原 黃素芬 黃鈴琴 楊晉嘉 林 萬富 林清源 林清棟 林美人 楊錫昌 楊雅惠 楊雅錚 楊錦華 楊秀玉 陳 楊淑美 楊錦淑 楊旗祥 楊旗來 楊照煌 楊其賓 林楊禮王楊月楊悅治 楊美珠 楊南 楊振銜 楊德乾 楊德誠 楊德發 楊玉釵 莊玉麗 楊木火 楊木男 楊清輝 楊臣淦 楊臣基 楊月華 張楊梅 楊傳成 楊 吳碧雲 楊明理 楊寶陽 楊雅淳 李慧敏 陳炳坤 相對人 楊廖燕玉
楊嵐傑 楊巾萩 陳廸偉 洪 陳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廸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廸偉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廖燕玉、楊嵐傑、楊巾萩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相對人陳廸偉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相對人 洪陳美麗 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分別寄發共有物處分暨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訪查,相對人陳廸偉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址,有該分局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0799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陳廸偉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訪查,相對人楊廖燕玉、楊嵐傑、楊巾萩及相對人洪陳美麗現均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址,分別有107年1月2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730317500號函、107年1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299500號函附卷可徵,上開戶籍址既為相對人楊廖燕玉、楊嵐傑、楊巾萩、洪陳美麗之住所,該等住所並無不明,即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遽認相對人楊廖燕玉、楊嵐傑、楊巾萩、洪陳美麗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楊廖燕玉、楊嵐傑、楊巾萩、洪陳美麗部分,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