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炫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炫志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炫志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因行車問題與 黃瑞明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黃瑞明之頭部。又見黃瑞明取出手機欲報警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黃瑞明手中之手機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瑞明使用手機之權利。黃瑞明見陳炫志離開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並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而陳炫志事後亦將手機送交派出所處理,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炫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核與證人黃瑞明(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74至83頁),並有大東醫院10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
109年7月1日(108)大東醫政字第070號函暨檢送病歷影本、糾紛發生地照片、被告與其所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4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0月17日高市 警鳳 分偵字第10974528600號函暨受理報案人員職務報告、大東醫院110年3月12日(110)大東醫政字第022號函暨就診病歷記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偵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57頁、第61至65頁,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前開以強暴之方式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及強制罪,行為態樣互殊,且被告係在
推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拿出手機才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是其二行為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一整體之犯意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容有未恰。
㈢另被告於強取告訴人手機後將手機交予警察乙情,雖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並有前開鳳山分局110年3月16日函文暨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據該職務報告記載:「報案人(陳炫志)匆忙進入派出所報案,『同時將一具行動電話交於警方急欲離去』,警方上前攔下詢問原委, 陳民 (即被告)表示於數分鐘前○○○區○○路與勝利路口(成功派出所所轄),與不知名之男子發生行車糾紛,該男子持手機將其攝錄,陳民便將其手機取走後,驅車來本所交付手機」等語;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在警局時有問警察可不可以直接當作手機是我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急著要去上班,直覺拿對方手機沒有意義,我將手機拿至派出所,並準備趕快離開,到派出所時我沒有填資料」、「我本來丟了就要走,警方問我有什麼緣由,我有跟警方說什麼原因,我說拿手機來就是希望警方可以還給告訴人,我不希望跟告訴人有接觸,警方說這樣不可以,警方就去查有沒有報案,結果有,我後來就留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沒有跟警方講我的姓名、案發經過,是警方自己去查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至警局並無向員警陳述自己犯罪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所為自非屬自首犯罪,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而阻擾告訴人報警,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所為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而其在行為後亦隨即將告訴人手機交予員警,是其行為所造成犯罪危害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間、需單獨扶養高齡父母、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傷害罪科處拘役50日,犯強制罪科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二次犯行係因同一糾紛而起,行為間有相當關聯,且行為密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其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已於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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