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南二高高架橋下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華路與南二高高架橋下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當時氣候雨天、面路潮溼,及復華路由西向東方向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前之道路型態為涵洞,致影響其左方視線,惟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反光凸鏡,足以看清楚左側由復華路駛出之來車動態,及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時,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華路(涵洞)由西向東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交岔路口處設有反光凸鏡,未看清楚其右側高架橋下引道由南往北向之來車情形,即突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脫出之傷勢,因而中樞神經受損,需依賴藥物否則無法自行解大小便,及需仰賴四腳杖輔助,否則無法獨立行走等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維護車禍現狀之警員甲○○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設有反光凸鏡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雖被告乙○○辯稱:我本來要上高速公路,起先看到路口閃黃燈,我就減速通過路口的時候是閃黃燈不是闖紅燈,但對方應該闖紅燈云云,而告訴人丙○○則指訴:我綠燈直行,我要通過交岔路口時還未轉黃燈,是被告闖紅燈云云,雙方各執一詞,說詞南轅北轍,究竟何人闖紅燈,莫衷一是,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駛方向互異,二人所遵循之號誌必有不同,但因無明確事證,故難遽以推斷係何人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脫出之傷勢,因而患有神經損傷症狀,無法自行解尿、解便,須使用藥物才能很吃力完成,故並非失禁;目前行走需四腳杖輔助,但距離仍很短,有明顯障礙。其中樞神經損傷至今已屆1年,故治癒之機會甚微,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7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470731號函(見本院審理卷第100頁)附卷為憑,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丙○○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免除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均應注意上述規定,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揭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前揭之重傷害,故其受傷之情節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有重大影響,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維持車禍現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07頁),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嚴重傷害需他人的照顧,及因而喪失工作能力,所受之痛苦非淺,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不良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