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立峰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1)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立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工地,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6月4日7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立峰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B14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
㈣編號1之扣案物送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56號鑑驗書存卷為憑。其餘殘渣袋則未檢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2包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三、被告游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自應追訴。
四、核被告游立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編號1塑膠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鑑驗無誤,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情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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