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廖林素葉 相對人 廖晟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7,5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568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第二審裁判費│281,340元│由聲請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281,34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補繳歷審短繳│200,64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第二審證人旅│×│由聲請人預納新臺││費││幣536元,嗣經第││││二審法院職權退回││││,不予列計│├──────┼────────┼────────┤│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合計│951,448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1,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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