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民國
105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
106年1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人 劉陳月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陳福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陳月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仍駕車上路,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