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詹益兆 受監護人 詹德茂 關係人 詹德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德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德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廖明恕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茂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益兆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德茂之子,而聲請人之母廖明恕即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死亡,遺有財產,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然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詹德禪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廖明恕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明恕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茂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茂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詹德禪為受監護人之弟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明恕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德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廖明恕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詹德禪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明恕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