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汶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
7年4月27日所為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汶任於民國105年7月6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二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二段856號前,其遇內側車道縮減路段而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變換車道,適 林靜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突遇同向左方變換車道之簡汶任所騎乘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靜芳因而受有右脛骨外髁平台骨折之傷害,簡汶任則受有左肩及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嗣經簡汶任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林靜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簡汶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第45至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2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45至46頁、第67至68頁)、證人 張麗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影本、傷勢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48至6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建智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部位、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曾指稱告訴人自後方撞擊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而告訴人亦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應不構成自首,且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犯後態度不良且無悔意,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至6個月云云,惟查: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係告訴人自右後方撞擊云云(見偵卷第45頁),然被告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下我做的筆錄是根據我當時騎車的狀況在做陳述,我知道自己有肇事責任,但我不知道告訴人的部分有無責任,送鑑定後我也接受鑑定的結果,且未對告訴人被不起訴部分再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知悉鑑定結果後即不再事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上開陳述,即謂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衡以兩造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因素係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自要難逕將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全數歸咎於被告,是告訴人以未達成和解則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至6個月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第53頁),顯無理由。
3、又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駕車之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在負責偵辦之警察機關尚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縱嗣後曾否認犯罪,仍不得因此即認非屬自首,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
4、綜上,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