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鄒清水 被上訴人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志安 被上訴人 林羽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經由被上訴人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林羽晏之介紹,欲承購訴外人 呂秀蓮廖涓雅廖咨景 、廖柏仁、 廖招仁 (下稱呂秀蓮等5人)所有,就新埔田新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其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被徵收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因被上訴人林羽晏代表被上訴人富有公司向上訴人承諾並保證,上訴人於購得系爭權利後,即得以拆遷戶優先獲配地之資格,於新竹縣政府日後先行辦理之拆遷戶優先選配土地之作業(相對於新竹縣政府其後辦理之徵收範圍內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面配地程序)時,以系爭權利之土地權值,與上訴人原所有在上開徵收範圍內土地之權值合併後,優先獲分配取得「街角地」,否則將依約賠償上訴人買賣總價款5%,被上訴人林羽晏並於同年9月10日,代表被上訴人富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並將上開保證內容,記載註明在系爭要約書之手寫①、②及備註②內容中。上訴人因信賴系爭要約書上開約款之約定,始邀同訴外人 李丹 貴,以高於一般之市價的公告地價(權利價值)4.5倍即新臺幣(下同)913萬元之價格(一般市價約為公告地價之4倍),共同購買系爭權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完款項,完成買賣程序。詎料,上訴人其後在參加新竹縣政府辦理之徵收抵價地配地作業時,於先後辦理之拆遷戶優先配地及地主全面配地作業時,竟均無法獲配街角地,則被上訴人富有公司對上訴人已違背系爭要約書之承諾及約定甚明,自已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又被上訴人林羽晏利用上開保證遊說、騙取上訴人簽立系爭要約書及與賣方簽約,然上訴人嗣後卻無法獲配街角地,而被上訴人林羽晏又否認其有上開承諾,其自有對上訴人之故意詐欺訂約之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富有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負雇用人責任。且上訴人係向出賣人購買得享有拆遷戶優先配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富有公司、林羽晏(下稱被上訴人2人)亦向上訴人保證於拆遷戶配地時即得獲配街角地,此與被上訴人2人所稱全面配地無關。是上訴人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依土地買賣總價款913萬元之5%即45萬6,500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與 李丹貴 係於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確認購買系爭權利將來與其自有之權利價值合併後,可分配街角地,始共同購買系爭權利。又系爭權利經合併權值程序後,即可配置街角地,亦經訴外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 范秀如 於刑案偵查中到庭敘明,當時上訴人與李丹貴本也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合併系爭權利之權值,惟嗣後其等不知何故又撤回合併權值之申請,故上訴人無法配置街角地在於上訴人自身因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2人。又簽立系爭要約書時,雙方係約定上訴人於全面配地(即第2次配地)時,如合併自有權值,定可獲配街角地,被上訴人2人並未保證上訴人於行使拆遷戶優先配地權利時,即可獲配街角地,此因就拆遷戶配地,新竹縣政府會釋出之街角地本較少,獲配機率較低,被上訴人2人不可能作如此保證。且依被上訴人
2人計算,上訴人於第2次之全面配地時,如與其所購買之土地權值合併,應得獲配街角地,被上訴人2人始於要約書為該等保證,惟本件上訴人執意於第1次配地時即選地,而不願先放棄拆遷戶選地權利,於第2次之全面配地時再合併土地權值以配地,則無法配置街角地顯然是上訴人自身因素決定而非被上訴人2人未履行約定,是本件被上訴人2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主張略以:被上訴人2人承諾購買系爭權利後,就有權利行使拆遷戶優先選配土地之權利,並可將其他土地權值合併後,獲配「街角地」,此參系爭要約書即可得知;又依照范秀如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林羽晏之答辯,顯然上訴人購買系爭權利後,尚必須向建物所有權人 廖湘仁 價購其建物權利,再一併結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權值予上訴人,以及搭配李丹貴好運抽到2號,才有可能因此配到「街角地」,顯然被上訴人2人上開承諾根本無法履行,當屬於債務不履行;再者,觀諸系爭要約書,上開手寫之承諾係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非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2人於第二審主張除援引於第一審之答辯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
㈠、系爭要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田新區段徵收,承買之權利價值金為202萬8,908元,上訴人以4.5倍即約913萬元之價金購買徵收地之權利。且買方僅上訴人1人簽約,李丹貴並非當事人。
㈡、系爭要約書手寫記載部分為被上訴人林羽晏之字跡,內容包含「現承購之公告需可和原地主之公告合併配地」、「如無法履行時本公司依約賠買賣總價款5%」、「依約合併意旨配街角地」。所謂「街角地」,並無限定條件,只要街角地即可。又所謂「現承購之公告需可和原地主之公告合併配地」,係指兩造有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需提供自己土地權值與賣方呂秀蓮等5人土地權值合併配地,為履行獲配街角地之條件。再者,「現承購之公告需可和原地主之公告合併配地」中,「現承購之公告」與「原地主之公告」之土地是不一樣的,「現承購之公告」是上訴人買呂秀蓮等5人的公告即權值,原地主之公告是上訴人自己的公告即權值,即上訴人本身為系爭標的之權利人,而自己擁有之權值。
㈢、如僅以上開要約書買賣標的,而無合併上訴人原有之權值,上訴人無可能獲配街角地。
㈣、上訴人最終未配得街角地,其於第2次配地取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6507、上訴人配偶取得10萬分之13493;上訴人在第1次配地時,由上訴人之配偶取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2分之1由李丹貴配地取得。第1次因權利價值尚未配完,故於第2次配地選了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羽晏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富有公司之負責人魏志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上訴人及李丹貴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6頁之申請書上其等名義之印文,均為其2人所親自蓋印。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能獲配街角地,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6,500元,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上訴人得於拆遷戶優先選配地(即第1次配地),於上訴人合併自有土地權值時,即得配到街角地?㈡上訴人未獲配街角地,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2人?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45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上訴人得於拆遷戶優先選配地(即第1次配地),於上訴人合併自有土地權值時,即得配到街角地?
1、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而位於系爭徵收案範圍內之原有建物拆遷戶,如其原亦持有被徵收土地之權值,或與原被徵收土地所有人相配合,即享有拆遷戶優先配地之權利,但新竹縣政府有限定拆遷戶可選地之範圍及數量,非全區內之土地均可供其挑選,而於拆遷戶優先安置配地後,才開始全面配地,拆遷戶亦可選擇放棄優先安置,而在全面配地時才選地;在全面配地時,如果區段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值不夠,或想配權值更高之土地或想配街角地,就需與區段內其他土地所有人合併權值,街角地因評出之地價較高,故需較大之權值;又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富有公司之仲介,由其與李丹貴向呂秀蓮等5人購得之系爭權利,係可行使拆遷戶優先配地權,且事實上上訴人亦已行使,而上訴人就系爭權利亦可不行使拆遷戶優先配地權,於全面配地時,再合併自己之權值行使配地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范秀如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至83頁),復有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3日府地徵字第104013497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
2、上訴人購買系爭權利之目的即在參加系爭徵收案,以獲分配抵價地,而觀諸系爭要約書②記載:「現承購之公告需可和原地主之公告合併配地」等語,另備註②亦有記載:「依約合併意旨配街角地」等語,固堪認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2人之仲介,向呂秀蓮等5人購買系爭權利,乃在於希望藉由購得系爭權利與上訴人自己的權值合併,能於徵收程序中獲配街角地,而系爭徵收案土地之分配,區分為拆遷戶優先配地(第1次配地)及地主全面配地(第2次配地)二階段,而上訴人於此二階段皆可行使權利,並非僅於拆遷戶優先配地階段(第1次配地)始符合資格,已如前述,且於拆遷戶優先配地之階段,新竹縣政府釋出供選擇之土地本較少,欲在該階段即獲配得街角地之機率乃較低,亦如上述,被上訴人
2人如要擔保上訴人在該階段即能分配得街角地,風險本相當高,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以公告地價4.5倍之價格購買系爭權利,顯然高於一般行情,而足以彌補被上訴人2人所需承擔之高風險,且系爭要約書內亦未明文載明被上訴人2人有保證上訴人於拆遷戶配地階段(第1次配地)時,即能配得街角地,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2人有保證上訴人得於拆遷戶優先配地之時即得獲配街角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未獲配街角地,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2人?
1、系爭要約書已約定上訴人提供自己土地權值與賣方土地權值合併配地,以為履行獲配街角地之條件,且如僅以系爭要約書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權利,無合併上訴人原有之權值,上訴人無可能獲配街角地等情,業如上述,則其等約定既記載於系爭要約書內,堪認上訴人對於需合併其自身及賣方之土地權值,始較有可能獲配街角地乙節,知之甚詳。惟上訴人及李丹貴於參加系爭徵收案之二次配地程序時,並未將其等自身之土地權值,與系爭權利之土地權值合併,用以參加配地,以其等名義所提交之新竹縣政府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下稱上開申請書),原先雖記載其2人與呂秀蓮等5人之土地權值合併,然之後又將其2人之部分劃除,因僅有呂秀蓮等5人之權值較小,故於第1次之拆遷戶配地時,上訴人(以其妻名義)與李丹貴係共同配得新竹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第2次之全面配地時,上訴人名義係配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6507、上訴人配偶配得10萬分之13493,2筆土地均非街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復經證人范秀如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3頁),堪信為真。
2、又證人范秀如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依照上開申請書上7人的權值是可以於優先配地時,配到街角地;如果以本件李丹貴抽到2號籤,他是可以配到街角地;在新竹縣政府的資料中,上訴人名下土地換算權值是0000000,這樣的土地權值無法選配街角地,但上述資料還不包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權利,若加上系爭權利之土地權值0000000,就可以有機會在第
2次全面配地時選到某4塊街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第108頁),而證人李丹貴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覺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在圖上看起來是邊間,但我沒有注意,其實旁邊還有一塊土地,那塊土地是開放在全面配地時才能選,這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我覺得該土地位置還不錯,不是仲介或上訴人給我的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不論於第1次拆遷戶優先配地或第
2次全面配地時,如能將其與李丹貴之自有土地權值,與系爭權利之土地權值予以合併,即有相當高之機會配得街角地,然卻因未加以合併,而自行選擇其他土地,致未能配得街角地,難認上訴人未能配得街角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2人。
3、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申請書上刪除合併其權值之畫線係其所為,惟證人李丹貴於另案偵查案中證稱:上開申請書上之印章是我的印鑑章,一般是不可能委託他人,會委託他人的,只有可能是隨便的木頭章,但上開申請書上的章是我的印鑑章,所以應該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且李丹貴於另案中亦證稱,選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是其自行決定,已如上述,可知其當時已決定不將自己原有之權值與購得之權值合併,並因此選擇而獲配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則與其合夥之上訴人衡情應無不採取同一作法及決定之理。甚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申請書上其名義之印文係其所蓋(見原審卷第108頁),雖上訴人主張係其蓋上印文且未同意下,始遭他人畫線刪除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申請書之內容,原係將上訴人及李丹貴2人之原有權值,與其等購得之系爭權值合併以參與配地,並蓋有其等之印文以資確認,嗣後又畫線刪除合併並再蓋有上訴人及李丹貴之印文,準此,應足以推認該畫線刪除係經用印人之同意,則上訴人主張未經其同意此一變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明之,所述即不可採,堪認上訴人當時已決定不合併其自身權值以參與配地,則上訴人因此未能獲配街角地,乃係其自身決定之結果,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2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45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仲介其購買系爭權利時,向其保證、承諾上訴人只要合併其自有權值,即得於拆遷戶配地時獲配街角地,而以此條件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要約書並以高價買受系爭權利,然嗣後卻否認有該等承諾,上訴人之後亦未能獲配街角地,被上訴人2人所為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被上訴人富有公司亦應負雇佣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2人並未保證上訴人於拆遷戶配地時,即能獲配街角地,已如前述,是難認被上訴人2人有以此一條件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要約書及與賣方簽訂契約之情形,進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是被上訴人富有公司應負雇佣人責任。又被上訴人2人既未保證、承諾上訴人於合併自身權值後,於拆遷戶配地階段時即能配得街角地,是縱使上訴人於參加拆遷戶配地時,未能獲配街角地,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上訴人係因其自身及與李丹貴之共同考量,於拆遷戶及全面配地之2次配地時,均不合併其等原有與系爭購買權利之權值,致均未能獲配街角地,亦如前述,此情同樣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5萬6,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林宗穎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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