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原債權人英商標準渣打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元
合    計   1,218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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