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純莉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石文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羅雅齡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12年6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
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05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12年7月31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總計清
償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705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總清償金額417,84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經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本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屬「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具有清算價值財產-
商業保險單2張解約金241,875元(參附件三、所示),為符合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數平均攤提以之清償於債權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
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二)足參。
⒈債務人因配偶林0良於110年8月13日歿,其及2名未成年子女
共3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14,349元;另,債務人次女林0妤每月領有特境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64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20088197號函復文乙份附卷可參。堪信債權人每月領有政府固定補貼,足以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償債基礎。
⒉債務人任職「安信藥局」擔任「助理」乙職,每月薪資28,24
0元,亦有債務人112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112年2月份~3月份薪資單、「安信藥局」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債務人112年9月13日提出「安信藥局」112年4月份至112年9月份之存摺匯入明細影本乙份等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又有一筆固定收入足供為履債基礎,及努力工作賺錢還債。比之於任其進入清算程序,於毫無工作意願、毫無清償誠意下,即可聲請進入免責程序,應對債權人團體實較有利。
㈢債務人主張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林0瑩(93年)、
次女林0妤(100年),每月必要支出各為10,000元,此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1號裁定理由三、(三)(四)書「第6頁、第7頁」裁定核可在案、及債務人於112年7月31日陳報暨提出長女「靜宜大學」英國與文學系一年級新生入學通知書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法另負有扶養義務。又,上開受扶養人長女林0瑩預計4年許,即可畢業(是否投入職場、或繼續攻讀碩士班,不論)。債務人為能盡力清償於債權人銀行,故所提出更生方案內,此項扶養費支出,於第49期後予以適度之縮減,更見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可處分所得額45,229元(每月收入28,240+14,349勞保+2,640兒少津貼=45,229元),扣除每月支出43,883元(含扶養2名子女各10,000元)(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1號裁定理由三、(三)(四)書「第6頁、第7頁」裁定核可在案)。第1~48期:每月可提出1,345元+3,360(富邦人壽解約金138,136+103,739=241,875/72期=3,360)=4,705元以為清償。第49~72期:每月可提出4,640元+3,360=8,000元,其每月之剩餘額僅能勉強供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耳,依法應屬已盡力清償者。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82,73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053,192元後,為29,544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417,84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1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該卷宗第161~165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配偶已歿)、長女林0瑩、次女林0妤等,並查無
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又,債務人尚查無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屬「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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