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佳訓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案號補充「110年度毒偵字第43號」。
(二)前科補充:「江佳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佳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江佳訓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第544號、第584號、第755號、第9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5月11日9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佳訓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