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丁○○
號兼法定代理甲○○人號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契約第24條約定,本特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保險特約條款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本件要保人即原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是依前揭約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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