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陳翊瑄 相對人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肆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二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一七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上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以及聲請人並未收受支付命令等再審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71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108年度補字第171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給付之內容為⒈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⒉500,000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對聲請人請求執行之金額共計為3,018,253元【利息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7年12月17日,計算式: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0+54/365)×20%+
500元=3,018,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再審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00,000元,未逾1,650,
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再審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503,042元【計算式:
3,018,253元×5%×(3+4/12)=503,042元】,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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