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13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告 林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另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民國107年10月6日止,尚欠660,900元(其中本金為660,000元、違約金為9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660,000元部分,應給付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簽帳單、月結單、帳務資料、美國運通卡會員帳戶管理授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被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第9-13、41-51、61-62、71-77、123-12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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