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IEUVANMANH(中文名:喬文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IEUVANM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IEUVANM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投案,於所為非法入境之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專勤隊偵查人員坦承其是非法入境本國之越南籍人士,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非法入境停留之時間,及其目的、動機,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於犯罪後自首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且係非法入境,本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而其將於111年7月15日強制驅逐出國回越南,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函文乙份在卷可查,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