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陳育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不老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固獲有新臺幣(下同)31萬2211元侵占款之犯罪所得,惟參以告訴代理人 黃綉茹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調解金額是30萬4000元,每月25日分期還款1萬元,同意法院判決被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侵占營收款項總額是31萬2211元,另有向告訴人公司借款20萬元,被告目前已還款16萬元及以薪資抵償4萬8764元,應先抵償其借款,故被告侵占款部分僅清償8764元,尚欠侵占款30萬3447元,我們調解是抓個整數下去調解的等語,並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是被告就所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附件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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