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令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73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臉圖」商標圖樣之自黏袋參佰伍拾伍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銷售發貨撿貨單柒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令汶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3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確定,111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HELLOKITTY臉圖」商標圖樣之自黏袋參佰伍拾伍個(詳109年度偵字第37359號卷第131頁,109年度保管字第46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扣押之贓款新臺幣1500元(詳同卷第125頁,109年度保管字第46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扣押之銷售發貨撿貨單70張(詳同卷第131頁,109年度保管字第46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令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3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1日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前揭仿冒商標物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曾令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9號卷第17至25頁、第143至145頁),並有刑事陳報狀、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5至75頁、第137頁),另扣押之贓款新臺幣1500元及銷售發貨撿貨單70張,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9頁、第2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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