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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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7,831元整,及其中(1)新台幣437,831元整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新台幣1,230,000元整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付之利息,及自98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訴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尚有如請求金額不足受償(詳本院98年5月23日雄院高97司執儉字第50471號分配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前揭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