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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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上午
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路口為警攔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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