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至十一行所載:「適為鄰人 羅世明 發現」,更正為:「適為鄰人發現,通知屋主羅世明,羅世明到場查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14號被告鄭水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步進入上址羅世明所有無人居住,且大門破敗之房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著手剪斷羅世明所有之電線11捆、電線1條(黑色,長1.57公尺)、電線1條(灰色,長2.68公尺)、電線1條(灰色,長3.64公尺),及卸下鋁門框1支(長2.42公尺)、鋁門框3支(長1.1公尺)、鋁門框6支(長0.55公尺)、鋁門窗1片(長寬1.1×0.62公尺)、鋁門窗4片(長寬0.62×0.48公尺)等物而欲加以變賣,適為鄰人羅世明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4月14日18時31分許到場,並將鄭水泉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油壓剪1支及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使用之油壓剪及竊得贓物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先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鄭水泉偵訊時自承:已將竊得物品整理好堆到旁邊等語,顯然已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告訴人鄰人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緝獲被告,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
三、核被告鄭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羅世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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