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 楊朝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彭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做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000建號(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00號(花蓮縣○○鄉○○段000○000○號)、00號房屋(花蓮現新城鄉康樂段000建號)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屋),而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而認定之,然被告未經同意卻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原告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部分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良智 ),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被告自行提供之前案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卷一59-80頁),並分別有系爭房屋謄本(000、00
0、000建號建物)、稅籍證明(門牌號碼康樂路00號房屋)存卷可憑(卷二17-22頁、卷一51-53頁);而原告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和解筆錄、裁定(卷95-98頁)應分別給付訴外人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楊○○1,902元,有被告自行提供之上開裁定影本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前案判決
認定並生爭點效,而被告並無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部分原告為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列,且本案之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卷一56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已對兩造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⒊是以,原告既具有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而被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
㈡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系爭房屋目前遭被告占用而原告有權能遭受妨礙之情形,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謂非屬依法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且其主要之目的為回復其對於房屋之使用權能,故其起訴請求原告謙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不能謂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與權利濫用之構成要件不符;⒊又兩造之母楊○○、楊○○現下仍由原告持續給付扶養費,並無
不能生活情形,且縱然被告因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親自照料,亦不代表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權能後,不會以他法照料二人。又被告除了親自照顧外,也可以用給付金錢之方式或代為請看護等方式使母親、兄長均能受有生活上之照顧,是被告辯稱若其不能居住在系爭房屋,將使母親、兄長頓失生活所依云云,當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⒋至被告又辯稱係原告偽造文書竊占其土地云云,然原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告此處所辯,自亦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係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認定之,就系爭房屋中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部分,其課稅現值為57,800元;就花蓮縣○○鄉○○段000○000○號部分,其課稅現值合計540,400元;就花蓮縣○○鄉○○段000○號部分,其課稅現值合計980,800元(頁數均詳前述說明)。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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