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告威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岱均 被告樂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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