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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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案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9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又本案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金新台幣3萬元│││├───────────┼──────────┼──────────┼──────────┤│犯罪日期│88年間至│90.01.07│90.01.07││年月日│90.01.07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474號│474號│47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340號│90年訴字第340號│90年訴字第340號││實├─────────┼──────────┼──────────┼──────────┤│審│判決日期│90.05.10│90.05.10│90.05.10│├─┼─────────┼──────────┼──────────┼──────────┤││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0年訴字第340號│90年訴字第340號│90年訴字第34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0.11.22│90.11.22│90.11.22│├─┴─────────┼──────────┼──────────┼──────────┤│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併│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科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備註││││└───────────┴──────────┴──────────┴──────────┘┌───────────┬──────────┬──────────┬──────────┐│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保安處分/褫奪公權)│││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90.01.07│90.01.07│89年12月底至90.07.17││年月日│││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台中地檢90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474號│474號│2161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340號│90年訴字第340號│91年上訴字第1586號││實││││││審├─────────┼──────────┼──────────┼──────────┤││判決日期│90.05.10│90.05.10│91.11.14│││││││├─┼─────────┼──────────┼──────────┼──────────┤│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訴字第340號│90年訴字第340號│92年台上第2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11.22│90.11.22│92.01.16│├─┴─────────┼──────────┼──────────┼──────────┤│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新台幣5萬元│├───────────┼──────────┼──────────┼──────────┤│備註││││└───────────┴──────────┴──────────┴──────────┘┌───────────┬──────────┬──────────┬──────────┐│編號│7│││├───────────┼──────────┼──────────┼──────────┤│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0年5月中旬至││││年月日│90.07.17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0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161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更(一)字第││││實││54號││││審├─────────┼──────────┼──────────┼──────────┤││判決日期│92.05.07│││├─┼─────────┼──────────┼──────────┼──────────┤│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2年上更(一)字第││││決││54號││││├─────────┼──────────┼──────────┼──────────┤││判決確定日期│92.05.26│││├─┴─────────┼──────────┼──────────┼──────────┤│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不予減刑││││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