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淑貞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日以100年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潭頭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適有 林吳玉燕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遭葉淑貞駕車自後方擦撞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淑貞於肇事後,竟置之不理,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旋擅自逃離現場。嗣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玉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19頁);而林吳玉燕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車禍現場處理時,附近民眾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警方循線追查駕駛人為被告,並策動被告到場接受調查,被告始坦承因害怕而未留在事故現場,此有警製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頁),是被告已遭警方傳訊後,始坦承其為肇事者,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前揭疏失而與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林吳玉燕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進行安全照護被害人林吳玉燕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犯後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佳,兼酌以其已與被害人林吳玉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見警卷第20頁),堪認其已有悔意,並衡以被害人林吳玉燕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台幣
800元,現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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