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告陳 宣羽
郭皇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 陳宣羽 尚積欠原告(1)新臺幣(下同)357,500元,及其中346,302元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2)121,159元,及其中117,364元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股101年度司執字第55438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2、次按,原告遍查無著被告陳宣羽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國稅局102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清單),復於104年1月經調閱謄本得知,其原被告陳宣羽所有位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311-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陳宣羽於96年7月1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郭皇戀,惟縱觀買賣過程: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陳宣羽自99年
5月31日設定押權人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後,至本次買賣移轉,不僅抵押權人仍為滙豐銀行,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此舉行為甚不合理,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
3、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陳宣羽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4、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5、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闞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陳宣羽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陳宣羽請求郭皇戀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陳宣羽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
2、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二者之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陳宣羽借款已未依約清償,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
3、查被告陳宣羽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郭皇戀,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4、另原告於104年1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買賣行為,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有多處不相符之處,陳述如下:
1、被告二人於104年9月8日所提答辯狀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568萬元,房貸餘額4,653,251元由被告郭皇戀承受,剩餘買賣價金1,026,749元,其中80萬元抵償被告二人間之欠款,又被告郭皇戀支付現金30萬元補足差額。」。
2、又再依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6,680,000元,給付方式:1.契約成立時,由被告郭皇戀給付30萬元予被告陳宣羽;2.96年7月10日,繳納應付稅款時,被告郭皇戀給付70萬元予被告陳宣羽;3.尾款:5,680,000元正,由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96年7月31日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份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
┌─────────────┬─────────────┐│答辯狀買賣價金│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被告郭皇戀以現│300,000元│被告郭皇戀以現│300,000元││金付款予陳宣羽││金付款予陳宣羽││├───────┼─────┼───────┼─────┤│系爭房地貸款餘│4,653,251│繳納應付稅款時│700,000元││額│元│,被告郭皇戀需│││││給付70萬元予陳│││││宣羽││├───────┼─────┼───────┼─────┤│被抵償被告二人│726,749元│尾款│5,680,000││間之欠款│││元│├───────┴─────┼───────┴─────┤│合計:5,680,000元│合計:6,680,000元│└─────────────┴─────────────┘
3、被告答辯狀所陳述之買賣價金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顯有多處不同外,連買賣總金額亦相差高達100萬元,且被告二人未提出價金交付證明,按之購買不動產於絕大多數人而言,一生購買次數寥寥可數,乃屬人生之大事,當無可能就其資金來源有上開前後扞格之陳述,其虛偽買賣甚明。
4、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間之借款,為原告否認,被告應提出明確證明(如借據、借款交付方式、時間、地點及數額等),被告二人至今仍未提出,足認被告所提之借據非屬實。
(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原告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查被告陳宣羽於95年間與各家銀行一致性協商,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仍在96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郭皇戀,已使原告無法公平受償之權益,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債權,並實行脫產之行為。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參照),縱使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二人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代位行使撤銷權。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宣羽及郭皇戀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郭皇戀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宣羽所有。
2、備位聲明:
(1)被告陳宣羽及郭皇戀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6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郭皇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宣羽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宣羽尚積欠原告(1)357,500元,及其中346,302元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2)121,159元,及其中117,364元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以上欠款皆屬事實。
(二)被告陳宣羽在95年10月13日有參加一致性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分80期,利息12.8%,每月10日前須還81,574元;因被告陳宣羽在93年間有開設經營一家服飾店,其間有向銀行及朋友郭皇戀等多人調度資金,來運做這家服飾店,一直到95年因經營不善導致銀行及朋友的欠款利息無法如期支付,以致於95年10月13日向銀行協商,至於朋友的欠款:被告郭皇戀(將近80萬元),因當時與被告郭皇戀協商將系爭不動產直接以買賣方式結清與被告郭皇戀的欠款。
(三)當時請 康禾地 政士事務所 陳錦麟 代書辦理房屋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668萬元,房貸滙豐銀行尚欠4,653,
251元,當時被告郭皇戀支付現金30萬元補足差額,之後滙豐銀行房貸應轉背於被告郭皇戀名下,但被告郭皇戀因個人條件致銀行回覆無法轉貸,且滙豐房貸銀行也知道此情形,說只要請被告郭皇戀準時繳款絕不能有延遲即可,所以之後房貸雖未更改為被告郭皇戀貸款,但實際滙豐銀行房貸均由被告郭皇戀支付。
(四)因原告提告被告陳宣羽與被告郭皇戀買賣關係不存在:
1、被告陳宣羽因有誠意還款,故於95年間已與各家銀行一致性協商,然而利息跟月付金實在太高,而被告陳宣羽在91年就已經離婚,被告陳宣羽一個人真的是無法負擔如此龐大的利息及欠款;而從95年到現在陸陸續續被告陳宣羽都有清償了一些銀行欠款(如渣打、中華、台新、美國運通、中國信託、台北 富邦 、荷蘭、上海、匯豐),在這段期間,被告陳宣羽竭盡所能一直都努力在清償銀行欠款,也是因為這些銀行體諒被告陳宣羽的收入並不多、能力有限,所以以上銀行都以最優惠的方式,甚至利息不算還折抵本金讓被告陳宣羽結清欠款;被告陳宣羽是確實而且很有誠意還款的。
2、以上敘述已結清的銀行,都沒有像原告一樣,要求被告陳宣羽一定得償還連本帶利100多萬元,而且其它銀行也都未曾提起被告陳宣羽與被告郭皇戀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何被告陳宣羽這麼努力這麼有誠意的還款,而原告卻以這種方式來對待被告陳宣羽一個目前收入能力有限的女人,還讓被告陳宣羽對不起曾經幫助的朋友,叫被告陳宣羽情何以堪。
3、原告敘述之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實被告陳宣羽有私人借款;難道被告陳宣羽向朋友借款不用還,一定要先還銀行欠款才行嗎,所以說被告陳宣羽先還郭皇戀欠款難道有錯嗎?被告陳宣羽朋友郭皇戀及其他朋友難道也有錯嗎?然而被告郭皇戀只是被告陳宣羽的朋友在法律上她是所謂的善意第三人,如果按照原告所說的這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那被告郭皇戀的債權及損失誰要來負擔。
4、被告陳宣羽與被告郭皇戀房屋買賣成立後,被告郭皇戀即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且貸款400多萬元均由被告郭皇戀支付;且至今被告郭皇戀依然居住在此址,房貸也是由被告郭皇戀一直在支付。
5、綜上所述,被告陳宣羽絕無逃避債務、損壞債權,如果照原告所說是無償贈與,為什麼被告郭皇戀要幫被告陳宣羽一直支付房貸,實因被告陳宣羽與被告郭皇戀之間有借資關係,而被告陳宣羽無法還款,才協調將房屋以買賣方式作為償還欠款,如此而已。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首應審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陳宣羽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宣羽所有,被告陳宣羽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皇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陳宣羽移轉為被告郭皇戀之登記資料全卷資料影本,觀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復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郭皇戀、出賣人為另一被告陳宣羽,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分別蓋章,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
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成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宣羽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郭皇戀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被告2人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使被告陳宣羽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常之虞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皇戀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已知被告陳宣羽本件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宣羽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所以,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三)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民法第
24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參。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後,未於一年間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而本件縱令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調閱記錄結果,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即已調閱前開建物之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9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40001340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關於原告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8頁),而系爭不動產則係於96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郭皇戀,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原告於103年5月20日調閱前開建物之異動索引時,即可知悉被告陳宣羽已於96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而不再繼續屬於被告陳宣羽之事實,可知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陳宣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他人之事實,而原告係至104年7月31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郭皇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345條、第767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陳宣羽及郭皇戀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郭皇戀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宣羽所有。」;備位之訴請求「(一)被告陳宣羽及郭皇戀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6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皇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宣羽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林口區│竹林││376│建│4,050.23│10000分之238││├───┼────┴───┴───┴──────┴─┴─────┴───────┤││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11│新北市林口區竹│鋼筋混│2樓層:111.32│陽台:13.5│全部││││林段376地號│凝土造│合計:111.32│4│││││--------------│3層樓││花台:1.19│││││新北市林口區竹│房│││││││林路410巷37-1││││││││號2樓││││││├──┼───────┴───┴───────────┴─────┴────┤││備考│含共有部分272建號、313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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