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11號聲請人鄭○○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鄭○○
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21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事聲請訴訟救助暨給付扶養費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審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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