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共貳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壹輛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又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2次犯行,均因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寫信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坦承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107年10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本案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首並接受裁判,所竊被害人 羅文章 之財物已發還,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人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①、②之記載順序),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即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物品經被告竊取後而棄置於苗栗縣○○市○○路○○○號旁,尚未尋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1台,業已由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羅文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丟棄,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7頁);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亦為其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目前由苗栗看守所保管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頁),上開自備鑰匙共2支,雖均未扣案,惟依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記錄之情形可知,倘若未宣告沒收,有再度持以犯案之可能,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19號被告江信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廣前犯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5年9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107年3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顧靜遠 所有(交 謝政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做交通工具(嗣後停放頭份市○○路○○○號旁,又遭不詳者竊走,此部份仍由警追查中)②於同年4月8日11時許,在同縣頭份市○○路與南田街旁,以同上手法,竊取羅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亦供己使用,嗣於汽油耗盡後,棄置在同縣○○鎮○○里○○路○○○號對面,經警於同年5月13日11時尋獲,發還羅文章。
迨同年8月16日司法機關尚不知犯罪人係何人時,江信廣由苗栗分監寄信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謝政國、羅文章告訴及江信廣自首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信廣之自白;㈡被害人謝政國、羅文章、顧靜遠之指訴;㈢偵查報告;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被告自首函;㈥被告帶警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江信廣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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