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水土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1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至廣權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轉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張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李貞瑩 、其子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指示,在上開路口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機車停等區暫停,B車因而遭A車以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張俊傑、李貞瑩及張○○人車倒地,告訴人張俊傑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左側足部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貞瑩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及右側足部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110年4月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和解文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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