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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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蕭寧賢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蕭寧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蕭寧賢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被繼承人蕭寧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2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寧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函詢國稅局、郵局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搜尋其遺產,得知被繼承人遺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及存款、郵局存款,復鈞院以105年度 司家 催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申報遺產稅,且獲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至此管理工作已近完成大部,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蕭寧賢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所載,參酌其遺產為郵局存款、臺南三信股金及存款,總價值額約為3,928元,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搜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000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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