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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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弘彬與告訴人 盧泓維 前為同事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22號被告林弘彬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彬於民國111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盧泓維先前與其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盧泓維,致盧泓維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