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駿奇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欣怡 被告 李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駿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奇公司)、李欣怡、李育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奇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邀被告李欣怡、李育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雙方約定額度動用期限1年(即至106年6月13日止),動撥金額總餘額在4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被告乃於借款期限內之105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3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15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0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採浮動調整利率即於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1%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基準利率即2.98%加計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3.98%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貸放期間繳付本息至106年5月14日屆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其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266萬724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再者,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亦有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3條約定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7248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付之利息,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經濟部106年9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635088820號函檢附之被告駿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駿奇公司、李欣怡、李育銓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駿奇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欣怡、李育銓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