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7號原告 陳國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甚明確。
二、經查:㈠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 張召坤 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張召坤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有未合。
㈢然上開程式上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張召坤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