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鳳選任辯護人洪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1年月22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22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 王伙仙 因受騙,而於「111年月22日」匯款至被告陳美鳳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該日期係屬「111年6月22日」之顯然錯誤,且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是此項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正。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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