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玖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右側前臂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前臂擦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騎乘機車,而與被害人 蕭國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渠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然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仍兀自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9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16號被告林秀妹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妹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同向蕭國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李安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後向右側傾倒,因而與林秀妹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林秀妹與蕭國昇均人車倒地,蕭國昇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第三至五指鈍挫傷併撕裂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秀妹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質問蕭國昇其車速過快,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秀妹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國昇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㈢│證人李安萍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全部犯罪事實。│││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24張││├──┼──────────┼─────────────┤│㈤│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診斷證明書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造成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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