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春根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洪秋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春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春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稱:債務人多年來因病無法穩定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主要靠社會補助及打零工維生,平時收入金額不定,每月支出包含房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749元、扶養費3,000元,合計19,249元,常入不敷出。依消債條例133條之規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全部的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又債務人亦無第134條各款情事,請予為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僅56歲,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債權人債權金額109,501元,全未受償,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
(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僅56歲,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又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從依同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日後非無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故請鈞院賜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4,872元,總支出為19,249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適用而應不免責,故懇請鈞院查報債務人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依法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行所提債務人88年至91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達196,000元,另據鈞院公告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亦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足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其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再依鈞院105年度消債清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陳每月身障及租金補助約8,0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共約19,249元後,其每月明顯入不敷出且無可處分餘額,故債務人如何能維持每月生活支出與開銷已非無穎,故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名下清財產或其他收入來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不應免之情形。
三、經查:
(一)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多年來因精神疾病及糖尿病無法穩定工作,主要靠社會補助及打零工維生等情,前已據債務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附於本院清算聲請卷為憑,且依債務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104年全年所得額合計為35,810元,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新北市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所領取之社會補助互核相符。故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之收入僅有身障補助4,872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明顯不足以支應本院105消債清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19,249元之支出。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年僅56歲,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云云,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平日是靠打零工(例如拿廣告看板)維生,平時收入金額不定,常入不敷出,且債權人也皆未提出其他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社會補助以外,每月有固定收入之證明。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打零工所得總額扣除生活支出並無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灼然無疑。
(二)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固主張依其所陳報債務人88年至91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達196,000元,另據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亦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足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其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滙豐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日期均在91年以前,有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1頁)。則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顯非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4,872元,總支出為19,249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於105年1月25聲請清算,在聲請書上已記載103年間收入包括任職唐埕保全公司薪資4,700元、賣彩卷執行業務73,000元、彩卷中獎10萬元,另有政府每月補助殘障津貼、租屋補助共7,900元,年所得共272,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708元,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款3,459元。另外,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一年期間,已無前述任職保全公司、賣彩卷執行業務所得,每月除靠打零工獲取約1萬元工資外,只有政府每月補助殘障津貼、租屋補助共7,900元之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7,900元,已不敷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9,249元,經核對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屬單身一人,其大陸籍配偶早已於95年6月1日遭遣返出境返回大陸且已離婚,亦無子女一節,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均查無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債權人亦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隱匿收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3.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