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邱品皓

被告 楊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金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醫美療程,並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5,032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分36期按月還款。詎被告僅繳付16期後,尚積欠197,240元。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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