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TONGVANSON(中文姓名: 宋文山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7月31日航警刑字第1110030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ONGVANSON(中文姓名:宋文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2日6時00分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託運第11號檯(桃園
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伸縮警棍1支。
㈢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18日警署行字第1110126594號函。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認係屬行政院頒訂「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舉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辨識確認無誤,應屬上開規定所列管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