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2日晚上│100年7月23日│││6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528號│偵字第392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02│100年度桃簡字第││事││號│22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02│100年度桃簡字第││判││號│223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日│100年10月14日│├──┴────┼─────────┼─────────┤││臺北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備註│字第4540號│字第13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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