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惟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惟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至聿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被告詹惟翔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惟翔於民國103年8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7弄內,與同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張至聿發生行車爭執,詹惟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張至聿,致其受有左前臂皮膚表層磨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至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惟翔之供述│坦言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至聿││││發生行車爭執之事實,但否認有出││││手傷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至│全部犯罪事實。│││聿之證述││├──┼────────┼───────────────┤│3│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3年8月5日就診,經醫││││診斷受有左前臂皮膚表層磨傷6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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