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定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於112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其內,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吸食器與沾黏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已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1玻璃球吸食器1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8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送驗數量:乙組驗餘數量:乙組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鑑驗3吸食器1組未鑑驗